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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证券纠纷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工作通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中心”)立即发布了《中证中小投资》

华东政法大学郑彧: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则“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证券时报》记者指出,上述规则实质上为《证券法》第95条中的“代表人诉讼”提供了制度供给。对此,记者采访了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与法律学院教授郑飞。结合规则的具体内容,郑铮指出,《若干规定》明确了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区别。对于普通代表人诉讼,在传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登记后,可以纳入原告的范围。“明示加入,暗示退出”的方式,而对于涉及投资中心等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别代表诉讼,可以改用“证券法第95条下的第三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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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表示,《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的诉讼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这平息了《证券法》第95条第1款“投资者因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理解争议。此外,如果结合《若干规定》第五条的字面解释方式(即代表人诉讼适用前置程序的案件,普通诉讼适用无前置程序的案件),则意味着自2002年以来一直要求遵守的证券纠纷诉讼前置程序要求已经以“新法代替旧法”的方式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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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若干规定》对《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采取了“有限解释”的方式,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限于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启动条件下的“参与诉讼”方式,而非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后的直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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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受采访时,郑铮认为,基于《证券法》第95条第3款的代表人诉讼采用了“默示同意和明示撤回”的规则。因此,《若干规定》明确了特别代表诉讼。“专属管辖”原则,即证券集中交易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具有特别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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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规定》第7条和《业务规则》第10条第(4)款都引入了程序法上的“诉讼合同”理论,以解决《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代表人变更、放弃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是否应当限制代表人涉及证券纠纷的诉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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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说,在特别代表诉讼中,《若干规定》允许作为特别代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不提前支付诉讼费用,如果作为代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诉讼中申请财产查封,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这大大降低了作为特别代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诉讼、支持公益诉讼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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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允许人民法院在普通代表人诉讼判决结果出来后,对符合权利人范围但不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出的类似诉讼的具体请求进行审查后,决定适用已经生效的代表人诉讼判决或裁定。 这肯定和提高了投资中心和上海金融法院共同倡导的“示范诉讼”机制的司法解释水平,将极大地有利于示范诉讼制度的推广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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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若干规定》和《商业规则》多次提到“通知所有原告”的要求。虽然相关规则也明确依赖“电子信息平台”来宣告原告的权利,但现有规定并未明确确定“使用这些电子信息平台是否可以通知所有原告”。对此,郑密认为,虽然这些电子信息平台的通知功能应该从诉讼便利性的角度来认识(否则,在大量代表人的诉讼中,以传统的一对一方式传递和通知需要花费太多的时间和成本),但它与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有很大的不同,如何理解这一点还有待观察。(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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