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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相关证书:

打开应用程序,点击“添加宠物”按钮,上传宠物的基本信息。进入“犬类证书服务”,点击“犬类证书处理”。上传犬主身份证照片(居住证),选择居住区域,输入详细地址,上传单户居住证明;上传犬只免疫证书和宠物的照片;选择注射芯片和接收狗牌的服务点,并提交给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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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审计:

如果审核失败,根据补充信息提示重新提交申请。如果获得批准,将狗带到选定的服务点处理相关业务。

发放养犬许可证:

将狗带到服务点,以识别和测量狗的品种、高度和体长。如果符合要求,支付犬只管理服务费,为犬只植入芯片,发放犬只许可证,升级应用盛成电子犬只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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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点犬类管理区域的犬只初始注册费为200元/只,年度签注费为100元/只。

依法养犬与构建和谐社会

外出时,为了他人的安全,不要扔掉绳子,及时清理粪便

身高(从狗肩最高点到地面的垂直距离)超过60厘米或体长(从狗肩到臀部外缘的距离)超过100厘米的狗是大狗。

爱它,给它一个身份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维护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济宁市犬类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9月1日实施,犬类不再任性。

重点管理区域禁止的主要犬种

《济宁市犬类养殖管理条例》全文: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准则

第四章犬只的接收和收养

第五章犬类诊疗和管理

第六章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军队、警察、盲人辅导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饲养的特种用途犬的管理应当遵守。

养犬场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济宁市主城区位于淄矿集团铁路专用线以南、东外环以西、何琳路以北、105国道济宁大道至滨河路以东、兖州区北环路以南、寺河以西、大安河以东、严丰西路至大禹南路至南环路至日兰高速公路以北。其他领域是一般管理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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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重点养犬管理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重点行政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和农村、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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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和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容所和供犬检查的救助场所,捕捉流浪狗,捕杀野狗,查处无证养犬和无绳(链)遛狗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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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在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禁犬标志,查处非法进入行为;调查和处理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如不立即清理狗的粪便就把狗带出家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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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和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工作;监督犬类诊疗机构,对狂犬病、流行性犬只和无主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禁养犬的标准和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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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类管理和医疗机构市场主体的登记,并对犬类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知识的宣传、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诊断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储存和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犬类管理经费的保障。

民政、文化和旅游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本地区养犬事项的公约并组织实施。社区网格化成员应发挥引导和协调作用,积极配合和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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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养犬宣传,说服、制止和记录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尊重文明养犬人,构建和谐社会。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犬类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监督和举报。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号码、邮箱和电子邮件地址,接到举报后及时登记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犬只应当接种狂犬病疫苗。在下列期限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到农业和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络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之日起十五天内为三个月;

(二)免疫间隔期满前免疫的犬只;

(三)其他犬只,自获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犬只免疫费用由犬只主人承担。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重度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免交免疫费用。

在免疫接种期间,在关键管理区域的狗被植入电子标识。

鼓励狗主人给狗消毒。

第十二条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每户限养一只。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列入禁养名单的犬只。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人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禁止养犬名单由市农业和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在一般管理区内,列入禁捕名单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捆绑。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的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登记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单户住宅;

(四)犬只符合规定条件,未被列入禁捕名单的;

(5)对狗进行狂犬病免疫和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域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证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犬只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对犬只进行处置或者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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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在同一地点设立联合办公室,实现狂犬病免疫和犬只登记发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人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犬只登记证、犬只许可证、电子标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

损坏或者丢失犬只登记证、犬只许可证和电子标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或者补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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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死亡、消失、转移给他人或者犬只饲养人变更住所、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犬只饲养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地办理注销和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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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在犬只登记证载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15日内,携带犬只和有效免疫证,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期满未签注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犬只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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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登记和签注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省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盲人导盲犬和重度残疾人辅助犬免交犬类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的,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后告知当地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掌握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养犬信息,并在住宅小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外的犬只临时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向公安机关申请临时犬只登记,连续停留时间不得超过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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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人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二条对怀疑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和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和农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患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和农村部门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并配合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狗人应该合作。

第三章养犬行为准则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不得让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赶犬只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狗者投保狗责任险。

当市民被狗攻击时,他们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御措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制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仍拒不改正的,取消犬只登记,并在两年内不再申请犬只登记。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养犬不得占用居民共有的走廊、屋顶、绿地等区域,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下列场所,除为犬只提供服务外,禁止犬只进入:

(一)办公、医疗、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等场所;

(三)餐馆、宾馆、超市等场所;

(四)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室;

(五)城市公园、广场等禁止养犬的场所。

前款所列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犬只进入的标志。其他地方的管理者可能禁止狗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不受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限制。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管理场所应当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每人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管理场所应当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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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养犬卡养犬;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犬绳(链)牵领;

(3)积极回避他人;

(4)立即清除狗粪。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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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应当征得携犬乘坐电梯的其他人的同意,并避开普通电梯人;养犬人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司机同意,并为犬只戴上口罩,或者将犬只抱入犬袋或者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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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把狗带到电梯里或进入拥挤的地方,你应该给狗戴上口罩,或者抱着它,把它放进狗袋或笼子里。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部门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虐待、遗弃、组织和参与斗狗及其他伤害犬只的行为;禁止利用狗进行赌博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只犬只500元罚款,五年内不得申请犬只登记;组织和参加斗狗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利用犬只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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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其送往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主犬的尸体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收集,送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丢弃犬只尸体;禁止买卖病狗。

第三十一条在一般管理区域内,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养犬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基层组织予以协助。

第四章犬只的接收和收养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犬只管理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接受和处置流浪、被送、暂扣或者被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域的居民应当将超过限定保养量或者无法自行处理的犬只送到犬只可以接受救助和停留的地方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犬类收容救助检查场所应当制定工作规范,建立犬类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犬只收容和救助场所接受检查时,应当建立犬只收容信息档案;经登记的流浪狗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依法发布招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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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鼓励依法设立的社会犬类救助机构从事犬类救助活动。社会犬类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接收、收养和救助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犬类诊疗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犬只从事诊疗和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居住建筑和办公建筑内从事犬类销售、诊疗、展览、美容护理、寄养、培训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从事犬类诊疗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饲养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营业场所;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的诊断和治疗;

(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制止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

(四)建立病死犬处理台账和记录,并保存至少两年。

第三十八条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犬只管理和诊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报告农业和农村部门,由农业和农村部门按照规定处理。犬类管理和诊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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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出售列入禁止名单的犬只。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犬只死亡的,犬只管理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类诊所应当对在该场所死亡的犬类或者从其组织、器官和医疗废物中取出的犬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类管理电子档案,与城市管理、农业和农村、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共享信息,并向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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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并告知当事人其合法权利。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执行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信息应当进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犬类管理集中宣传和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公安、城管、农业和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犬只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犬只免疫或防疫监督不力,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处理养犬违法行为、伤害犬只、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收受举报、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走失的犬只、无主的犬只或者发现的野狗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所有者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前对其进行处置;已饲养超过限定数量的非禁养犬,养犬人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犬只登记,可以继续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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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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